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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与法
倾倒过期药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来源:环食药知辩护实务公众号 编辑:正平
倾倒过期药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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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2019年7月,该公司经营的诺氟沙星胶囊、银黄颗粒等十余种药品过期,需要及时处理。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田某坡明知过期药品需做无害化处理,仍决定将该批过期药品私自倾倒、处置,并于2019年7月3日让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德和吕某分别驾车将该批过期药品拉运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倾倒处置。经鉴定,涉案药品总净重3217.672千克。另查明,涉案过期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2020年3月20日,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材料称,倾倒现场的过期药品包装未破损,尚未直接接触土地或者其他资源。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闫某德、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晋01刑终7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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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田某坡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安排公司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闫某德、吕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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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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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条 索 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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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索 引

案例库编号:2023-11-1-340-006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484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8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791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17日)